古南省古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民初……号
原告:乐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市文化路9号2606。
法定代表人:张三丰
被告:古侠华夏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市金坛区辰文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
被告:古侠全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侠自贸区张权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小平
被告:古侠张望控股集团,住所地:古城市银滩区王和寨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海
被告:古侠鹤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市银滩区张厂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群
被告:古城市权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城市山河区扎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海群
被告:赵海群,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古侠市银滩区友爱路358号附15号三号楼18号。
被告:张凤瑶,女,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古侠市银滩区互帮路12号附127号一号楼27号。
被告:王庆坨,男,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古侠市银滩区互帮路12号附127号一号楼27号。
原告乐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与被告古侠华夏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古侠全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服公司)、古侠张望控股集团(以下简称张望公司)、古侠鹤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翔公司)、古城市权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倾公司)、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丰与被告华夏公司、权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25亿元及违约金3000万元(违约金自2021年3月8日暂计至立案日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以1.25亿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六计算);2.依法判令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华夏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夏公司向原告出让共计185笔债权。截止协议签订日该185笔债权共计本金12.7854亿元。协商约定12.7854亿元的不良资产以4.25亿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同时约定支付日期为2019年12月14日。同日,原告与华夏公司又签订一份《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受让的185笔不良资产委托华夏公司进行清收,委托期限为14个月,时间自2019年12月15日起,每月16日华夏公司向原告支付不少于1.5亿元的清收回款,不足部分华夏公司补足。双方协商一致,清收期间不低于30%,超出该比例的15%作为华夏公司的委托报酬。委托期间,任何一方不得解除协议。
当日,原告与华夏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夏公司在《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保证金3亿元;若华夏公司不能按期完成《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清偿事宜,原告有权将保证金留存,留存金额为华夏公司清收金额的差额部分。在签署前款三份协议的同时,原告与古侠又签订了《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华夏公司转让原告依据《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享有的185笔债权;若华夏公司违反《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中未在14个月内清偿xx%的,则华夏公司应于违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受让该185笔债权,转让价格为1.25亿减去华夏公司在清收期间的累计清收回款;同时,原告有权全部扣除华夏公司在原告处的 3 亿保证金;若华夏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价款的,应按逾期天数以应付未付转让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违约方还需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被告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出具《保证函》及股东会决议,四被告均同意为原告与华夏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华夏公司在协议签订后至起诉日共向原告支付清收款未达到《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约定的清收目标,也未按照《债权转让远期协议》向原告支付涉案协议约定的185笔债权的转让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一、乐通公司与其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保证金协议书》名为债权转让和委托清收,实为民间借贷。二、案涉借款关系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影响金融安全、扰乱金融秩序、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应认定自始无效。三、乐通公司实际向其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25亿元,被告华夏公司已经向乐通公司返还1.123亿元,故本案仅应归还剩余本金1265万元,并不承担利息。
被告权倾公司辩称:被告权倾公司所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保证金协议书》未履行,其担保人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辩称:被告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的认缴期限没到,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保证金协议书》一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以4.25亿价款购买华夏公司的185笔不良资产,并委托华夏公司予以清收。证据二、2019年12月15日古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华夏公司债权收购款4.25亿。证据三、2019年10月15日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对华夏公司未清收的xxx元债权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四份协议均不是华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夏公司其目的就是向原告的借款1.25亿元;对证据二,华夏公司在2019年12月15日确实收到了4.25亿元,但当日又转回给原告3亿元,华夏公司实际收到款项为1.25亿;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2月15日古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华夏公司在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3亿元,证明收到的1.25亿元是借款。证据二、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15日、2020年3月15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17日、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12月31日共计9份古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华夏公司分九次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187万元、2020年2月15日向原告转账187万元、2020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187万元、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转账374万元、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款3500万元、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转账4000万元、2021年5月8日向原告转款1500万元、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转账5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80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1235亿元,华夏公司截止庭审前仅欠原告借款1265万元。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乐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华夏公司不是借款关系,原告收到的这3亿元是保证金;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收到的以上转款均是被告华夏公司按所签协议履行的支付清收款,更能证明原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华夏公司应当予以履行,不存在被告华夏公司说的借款关系。
被告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未做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华夏公司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原告在古侠银行的贷款合同和还款说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于事实认定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保证金协议书》。同日,被告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出具《担保函》。2019年12月5日,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转账3亿元。2019年12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华夏公司4.25亿元。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华夏公司向原告分九笔转账共计转款1.1235亿元。
另查明,古侠旺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同时也是被告华夏公司持股37%的股东。被告权倾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赵海群持股60%,实缴1000万,认缴期限至2023年7月1日;被告张凤瑶、王庆坨共持股40%,未实际出资,认缴期限至2028年7月1日。原告曾向古侠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通过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将4.25亿转至华夏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系债权转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二、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三、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分述如下:
焦点一,案涉《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保证金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本案乐通公司与华夏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四份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首先,从案涉协议的特征来看,案涉交易不符合债权转让及委托清收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在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保证金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了《债权转让远期协议》,该《债权转让远期协议》内容属于债权转让的回购条款,其回购价格为1.25亿减去被告古侠华夏公司在累计清收期间的清收回款,该模式属于典型的以债权转让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符合民间借贷特征。被告华夏公司有决定是否回购案涉债权的主动权,即原告最终仅能收回1.25亿。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一般目的应为从中获利,但《债权转让远期协议》限制了原告该目的实现。另外,《不良资产委托管理处置协议》将不良资产无法清收的风险转嫁给受托人华夏公司,亦不符合委托的法律关系。
其次,从案涉协议的目的来看,被告华夏公司签署案涉四份协议的目的在于获得1.25亿借款,而原告可以根据《债权转让远期协议》保底收回1.25亿元款项,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符合民间借贷,存在借贷合意。
最后,从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亦未交付债权凭证,未完成案涉债权资料的任何交割手续,明显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常理,结合2019年12月15日,原告与古侠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以银行受托支付的方式直接将4.25亿元转至被告华夏公司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名义上签署了债权转让相关协议但实际上系原告向古侠银行借款,并将该款项转借给被告华夏公司。
因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为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案涉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华夏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华夏公司已向原告偿还1.1235亿元,尚欠1265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二,全服公司、张望公司、鹤翔公司、权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保证函》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认定无效,从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另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系因原告的出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被认定无效,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其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焦点三,各股东是否应当是否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系权倾公司股东,因权倾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其股东自然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赵海群、张凤瑶、王庆坨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任何律师费凭证,其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26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被告华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265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6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00元,由原告乐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9100元,由被告古侠华夏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古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